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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7-26 10:32:51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175  

为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明确目标,真正落实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我省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九五”期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必须得到基本控制。到2000年,太原市环境质量要达到功能区划要求,长治、晋城、运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要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大同、阳泉、朔州、榆次、临汾、忻州、离石空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三级标准;太原阳兴河入汾河口以上的汾河河段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以下的汾河河段水质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其他河流水质要得到明显改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空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为此,要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到2000年,全省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烟尘、工业粉尘、工业固体废物、化学耗氧量等14种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除二氧化硫外,要保持在1995年水平,并有所下降。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科学、合理的确定能真正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布局,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要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资,认真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切实解决环境保护热点、难点问题,保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规定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环保局要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制定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办法,把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情况、各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府教员部门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和干部任用条件。凡完不成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地方和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提拔或评为先进。
    监察部门要把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对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完不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要依照法规追究责任。
二、 突出重点,解决重点区域和流域的环境问题
  “九五”期间,要继续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和重点行业的污染防治。
    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建设、改造与污染防治结合起来,继续下大力气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行集中供热,积极发展煤气。到2000年,省辖6市和5个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在市区内全部停止燃用散煤,使建成区达到国家烟尘控制区标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减轻机动车尾气污染,严禁超标准排放尾气的机动车辆行驶。各城市要因地制宜建设污染水集中处理设施,汾河流域主要城市的污水处理设施要作为重点进行建设,要采取措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继续抓好噪声达标区建设,控制噪声污染;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城市绿化率,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分类及无害化处置。
    重点抓好汾河污染防治。汾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下达的治理计划。汾河水库上游防治区内严禁建设重污染企业。严禁新增排污口,汾河水库出水口以下、阳兴河入汾河口以上防治严禁建设重污染企业。采取切实措施抓好汾河流域内炼焦、冶炼、造纸、化肥、选煤、选矿等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防治目标。
    切实抓好焦化工业的污染防治。各地要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发展大机焦,限制改良焦,取缔土焦炉(包括萍乡炉等落后炉型)”的方针。对介休至临汾一线和孝义、原平、清徐、古交、河津、襄垣、潞城、沁源、柳林、离石等焦炭生产集中的县市实行焦炭产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新建焦炉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合理布局,达标排放污染物。认真解决好非机械化焦炉的烟气污染和化产、煤气、余热回收利用,使其达标排放。
    加强对五台山、晋祠、云冈石窟等风景名胜区环境综合整治,积极采取措施,治理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污染。
三、 加强管理、坚决控制新污染
    一切开发建设项目都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技术,严禁采用高能耗、重污染行业的发展。部分重污染行业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以下技术政策规定:1、机械化焦炉单炉(两组)年产焦炭20吨以上;2、 进行化学制浆的造纸厂年产纸1万吨以上;3、采用回转窑生产水泥年产20万吨以上,严禁采用机立窑生产水泥;4、 石灰窑采用竖窑烧制,烟囱高度要在15米以上;5、采用无烟煤的炼铁炉、容积在13立方米以上,采用焦炭的炼铁炉,容积在60立方米以上;6、生产电解铝年产铝在1万吨以上;7、生产铁合金,单炉在6000KVA以上;8、洗煤厂年入洗原煤30万吨以上;9、选矿厂年入选矿石3万吨以上;10、生产电石要鼓励采用封闭式电炉,年产电石必须在1万吨以上;11、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一类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建设规划和居民稠密区、城镇止风向等环境敏感形象以及国道主干线、铁路两侧1000米和河道两侧500米以内,禁止新建炼焦、造纸、冶炼、洗煤、选矿和生产建材、耐火材料、铝矾土、电石、硫磺等重点污染项目。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
    所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实行总量控制,坚持“以新带老”的原则。在环境质量超出环境功能区标准的地区,必须确保本地区,本企业增产要减污,原则上不得再新建重污染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扩初设计篇章和环保篇章,不得批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部门不予贷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批和验收负全部责任。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土地管理、金融、电力、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用地、贷款、施工、设计、供电、供水、验收、营业执照发放机关。任何人不得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或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项目投产。违反规定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审批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对在《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发布之前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按管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改。以上工作必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
    禁止转嫁废物污染。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废物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射性固体废物需跨省贮存和处置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四、限期达标、认真治理老污染
    对全省现有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治理限期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限期一年以上完成的,每年都要达到规定的进度。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现有污染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前,不得扩大产生污染物的项目的生产规模。
    下述炉、窑、厂必须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完成治理任务、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1、使用无烟煤、容积在13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2、锻造加热炉(包括夹杆锤加热炉)或其它旧式锻造反射炉;3、 生产耐火材料的倒烟窑;4、生产铝矾土的倒烟窑和竖窑;5、年洗煤5万吨以下的洗煤厂。
    下述炉、窑、厂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完成治理任务,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1、年产5000吨以上、进行化学制浆(包括半化学制浆)的造纸厂;2、年产2.5万吨以下的水泥机立窑;3、使用焦炭、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4、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化铁炉;5、1800—6000KVA之间的硅铁炉;6、年洗煤5万吨至30万吨的洗煤厂;7、年选矿3万吨以下的选矿厂。
    对规模小、污染严重、资源浪费大的生产设施或企业,要分期分批予以取缔、关停。1、对下述15种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责令取缔、关闭或停产: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或折羊皮18万张、折猪皮6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0吨以下的染料厂,采用“坑式”、“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2、下述6种设施必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全部取缔:①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一类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和居民稠密区、城镇上风向等环境敏感区以及国道主干线、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的石灰窑;②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一类区域和居民稠密区、城镇上风向以及铁路、公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下的冲天炉;③土法烧结;④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下的化铁炉;⑤烧制耐火材料的竖窑;⑥使用无烟煤、容积在13立方米以下的炼铁炉3、下述两种设施必须在1998年6月30日前全部取缔;①使用焦炭、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下的炼铁炉;②1800KVA以下的硅铁炉。对上述设施或企业的取缔、关停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出,逾期没有取缔的,要追究有关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 拓宽资金渠道,切实增加污染防治投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逐年提高环境污染防治资金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比例。到2000年,要使这个比例达到1.5%以上,以确保环境质量不再恶化。
    各级财政、物价、税务、金融部门都要进一步支持环境保护工作,对产业贯彻调整、污染治理、城市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和清洁生产及废物综合利用项目,要按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列入投资和贷款计划,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环保部门要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决定》开征饮食服务行业排污费;省环保局要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尽快牵头制定征收环境补偿费办法。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足额征收排污费。排污收费要坚持省、地市、县三级收费、三级管理的原则,对征收的排污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或截留。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用户收取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同时,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支撑能力。
六、 加强队伍建设,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军事基地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进行封闭式管理的企业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污费、执法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环保监理机构的建设,在进一步充实完善现有监理机构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工业比较发达、环境污染严重的乡镇或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理机构,以改变一些地方污染点多面广、环保部门难以有效行使职责的局。各级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环保监测站的建设,进一步提高监测水平;要加强环保部门的自身建设,保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提高环保部门执法能力。
    继续开展多种形式的环保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特别要查处执法不力、徇私枉法、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型等问题,对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靠科技、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委、计委经(贸)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研究、筛选推广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课题立项、成果推广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金融部门对科技贷款实行倾斜政策。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炼焦、炼硫、炼铁、造纸和生产耐火材料、电石、陶瓷、建材、铁合金、水泥以及产生矿井废水等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进行重点攻关,成熟一项、推广一项。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中,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实用污染治理技术的开发和推广。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业“三废”综合利用。
    积极发展环保产业,重点扶持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产品市场好的环保企业和产品的发展。要加强环保科技和产品市场管理,在省内生产、销售环保产品及装备、承接污染治理工程,统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登记和管理,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
八、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森林、矿产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制止乱采乱挖造成的环境和资源破坏;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对水土流失地区的综合治理,控制水土流失;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积极建设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绿地。坚决取缔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非法开发建设活动。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和灾害的预警和应急工作,努力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九、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参与,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各级政府和宣传、司法、教育、法制、人事、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全省“三五”普法教育计划,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宣传活动;要进一步完善干部教育计划,各级党校和各类行政院校要把环境保护课程作为必修内容;大、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教育。要积极推行公众参与机制,重大环保工程和决策要听取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士意见。各有关部门要设立投诉电视和接待日,鼓励公众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宣传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环保工作的重点,表扬保护环境的正面典型,揭露、批评污染和破坏生态违法行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监察委员会会同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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